甘肃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实验动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科技厅作好许可证的发放、检查和管理工作。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动管会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凡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与供应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清楚,遗传学、微生物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建立后,应从以上单位引种;
(二)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及设施条件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饮用水、垫料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工作从业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甘肃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培训与发证工作由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应用实验动物做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实验使用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来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饮用水、垫料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规程;
(五)进行化学毒物、放射性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经有关部门认可,按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许可证申领程序:
(一)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向省实验动物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
(二)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验动物专家,按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进行设施、设备的条件检查,条件达标发给合格证;
(三)条件达标后,由动管会组织检测单位对动物进行会检,审查合格后由省动管会审核签发许可证;
(四)凡同一单位在不同地点饲养或使用实验动物者,应分别申领许可证;
(五)对年内第一次验收未达标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可再申领一次。若再次验收仍不符合规定者,当年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以公历年为准);检测时间到期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动管会提出申请,经复查(含设施与动物)合格后,重新发证。
第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每年十一月到省动管会办公室办理年检手续。受检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与其业务相关的人员培训、考核和体检记录;实验动物设施合格证及动物质量检测记录;实验动物来源证书和使用记录,以及设施管理运转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省动管会对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许可证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生产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故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或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者,应在变更或停止后的一个月内及时变更手续或交回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失并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者,由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通知,限期改进或在一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合格要求或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省动管会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项目,其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科研管理部门不予课题立项和科研成果的鉴定验收;其鉴定和安全评价结果均为无效。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实验的,一经发现,由省动管会协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办法第九条规定者,经核实,所持许可证由省动管会收回。
违反本规定者,擅自翻印,伪造许可证的,由省动管会予以收缴;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