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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18日 浏览量: 评论(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作者:海南省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liuser2014
摘要: 2003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加快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示范区项目建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从事与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动物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对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准入产地目录管理制度,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中规定的地区。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等国家标准,组织专家对农业部推荐的国家建设的无疫区或者无疫区示范区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动物免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综合评估后,确定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定期对列入准入产地目录的地区的动物防疫等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审核,根据考察、审核结果,及时调整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同时凭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动物免疫标识,由指定口岸的专用通道进入,并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经检查合格的,由检查站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准入检查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还应当先在指定的动物观察场所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动物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本省。
    准入口岸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设立可疑动物疫病隔离观察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每日24小时候检制度,及时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消毒,对可疑染疫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并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测、消毒、隔离观察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并检查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八条  禁止饲养、运输、屠宰、购销、加工、储藏下列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证件不全、证件无效或者证货不符的;
    (二)有关证件、证章被涂改或者属伪造的;
    (三)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以外的;
    (四)不从指定口岸进入的;
    (五)可疑染疫的;
    (六)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七)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
    (八)被淘汰的种用、蛋用、乳用的;
    (九)染疫的;
    (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隔离观察,并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检验;具有第(六)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准入产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产地资格:
    (一)被确定为疫区的;
    (二)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发现有国家规定控制的动物疫病的;
    (三)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四)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的;
    (五)准入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免疫、检疫、消毒、监督等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疫员、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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