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和《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科技部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四川省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印制、发放和管理。同一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心中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及检测手段;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保证政党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实验动物的饲养、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重量、动物防疫等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神经过敏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用品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3.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4.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单位申请文件;
2.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
3.设施建筑平面图;
4.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5.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及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
6.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7.省级以上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个人,按以上要求将材料一式四份送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科技厅窗口),并附上单位代码。
第三章 验收、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省科技厅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组织验收和进行审批。
第九条 省科技厅接到申请材料后,负责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对符合要求的单位,组织专家现场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1.省科技厅主持验收,确定负责验收技术工作的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至少须由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2.专家组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听取申请单位的有关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
3.专家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检查情况,在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评审表(附件3)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评审表(附件4)上给出评审结果;
4.专家组成员如对技术验收报告结论出现争议,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票决定验收报告意见;
5.专家组对验收的技术情况提出局面意见。
第十条 省科技厅对验收评审合格者批复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文件,并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负责将有关材料、专家组验收报告、批准文件,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附件5)。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6),并附上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
凡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在进行动物实验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是实验结论合法必备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须重新审查发证;需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申请单位初次申办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代售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若进行改、扩建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的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失补领。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实行年检和抽检管理制度。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到省科技厅办理年检。受检单位年检材料包括四川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表(附件7)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省科技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抽检。
年检或抽检不合格单位,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到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发证机关报将吊销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或生产、使用、经营不合格实验动物的,一经查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擅自翻印、伪造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收缴。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凡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的,发证机关将会同有关执法机构予以取缔。
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具有实验动物生产广主持单位,但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以承认。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发放管理机关的工作台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辖区内的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