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加工、经营动物产品,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自治旗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区的动物疫病防治和控制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加强对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动物强制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应当随着自治旗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旗设立动物防疫储备金,专项用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防治。
第五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保健津贴和职业病防治等相关待遇。
第六条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求,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受聘的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学校毕业文凭,并由嘎查委员会推荐,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考核,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动物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从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上缴自治旗财政的动物防疫费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自治旗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配合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保定等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拒绝动物防疫员进行动物免疫接种。禁止私自进行动物免疫接种。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实施动物免疫接种后,应当按期缴纳动物防疫费用。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的动物防疫费,上缴财政并全额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九条 苏木、乡、镇、区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应当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户卡,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对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出具检疫合格证。
第十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过期的或者由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设兼职疫情报告员。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由疫情报告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控制、扑灭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时,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旗毗邻地区发生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动物疫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区方位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对进入自治旗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并对相关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消毒。
毗邻地区的疫情封锁令解除后,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五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损失的,自治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扑杀的染疫及同群动物形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派驻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本苏木、乡、镇、区执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因特殊需要调运或者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随报随检。对进入自治旗的无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流动畜禽,当地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条 自治旗对进入市场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十一条 拟从自治旗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后,持输出地的有效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后,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动物在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30天以上,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对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自进行动物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动物防疫员进行免疫接种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免疫接种;拒不免疫接种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动物货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由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不配合动物防疫人员做好动物保定工作的,动物保定所需费用由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期缴纳防疫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费用外,处以所欠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依法补检,并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阻挠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并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者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制定、实施动物免疫计划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监督、监测档案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动物防疫、检疫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和计划免疫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三)未执行免疫操作技术规程的;
(四)使用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免疫标识的;
(五)未按照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七)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八)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