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验操作
1. 成员国需确保实验是在使用者的设施内进行。
有科学依据时 , 主管当局可以许可免除第一段的规定。
2. 实验仅可以在项目框架内实施。
第十三条 方法的选择
1.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的某些方法的前提下 , 如果可以通过不使用活体动物的方法或测试方案得到结果 , 且此方案得到联盟法规的认可 , 成员国需确保活体实验不会被实施。
2. 在选择实验方法时 , 要最大限度的考虑以下要求 :
(a) 使用最少的动物数量 :
(b) 使用动物受到最低限度的伤害 , 疼痛 , 痛苦或者持续损伤 :
(c) 引起最低限度的伤害 , 疼痛 , 痛苦或者持续损伤 ;
且最大可能的提供符合要求的结果。
3. 以动物死亡作为结局的实验要尽量避免 , 最好用提前结束或者人道的结局取代。如果以动物死亡作为结局是不可避免的 , 那么实验需要进行如下设计 :
(a) 死亡的动物尽可能少 :
(b) 尽可能减少动物遭受痛苦的时间和强度 , 且尽可能确保无痛死亡 ( 安乐死 ) 。
第十四条 麻醉
1. 除了实验不适合使用麻醉的情况 , 成员国需确保实验过程中动物处于全身或局部麻醉 , 并且要采用镇痛或其他合适的方法保证动物受到最低限度的伤害 , 痛苦和疼痛涉及到严重损伤 , 可能引起剧烈疼痛的实验不能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进行。
2. 当决定使用麻醉是否适合时 , 需考虑以下情况 :
(a) 判断麻醉是否会给动物带来比实验本身更多的创伤 ;
(b) 判断麻醉是否与实验目的相矛盾。
3. 成员国需确保动物在没有进行适当麻醉或镇痛的情况下 , 没有给它们任何药
或限制它们表达痛苦。
若进行了麻醉或镇痛 , 则要提供科学依据 , 并附加麻醉或者止痛方案的详细资料。
4. 一旦麻醉减弱 , 动物就会感到疼痛 , 所以动物要进行提前麻醉并且给予术后止痛剂 , 或者其他适当的减轻疼痛的方法 , 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实验宗旨。
5. 一旦达到实验目的 , 就要采取措施使动物所承受的痛苦最小化。
第十五条 实验严重性分类
1. 根据附件 VIII 列出的分类标准 , 成员国需确保所有实验分为 " 不用恢复的 ","温和的 "," 中等的 " 或者 " 剧烈的 " 。
2. 根据第 55 条 (3) 中的防护条款 , 成员国需确保没有进行下列实验 , 如涉及到动物剧烈疼痛 , 伤害或痛苦 , 且这种痛苦很可能持续存在并且不能得到改善的实验。
第十六条 重复使用
1. 成员国需确保之前没有进行过实验的动物可以用于实验 , 已经被用于一个或多个实验的动物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可以被重新用于实验 :
(a) 之前实验的严重程度属于 " 温和的 " 或者 " 中等的 ":
(b) 经论证 , 动物健康和福利的总体情况己经完全恢复 :
(c) 将要进行的实验属于 " 温和的 "," 中等的 " 或者 " 不用恢复的 ":
(d) 根据兽医的建议 , 符合动物的生存经历的。
2. 在特殊情况下 , 排除第一段 (a) 中规定的情况和兽医检查之后 , 如果动物在实验中没有受到多于一次的剧烈疼痛 , 痛苦或者同等程度的疼痛 , 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动物被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的结束
1. 如果实验不需要对动物进行更多的研究 , 或者动物不被作为新的转基因动物系 , 且它的后代不再用于研究或者不被希望遭受疼痛 , 痛苦 , 伤害 , 或同等程度或更严重的持续损伤 , 则该实验被视为结束。
2. 一个实验结束后 , 兽医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需决定是否要保持实验动物存活。如果动物很可能需要继续忍受中等或剧烈的疼痛 , 痛苦 , 伤害或持续性损伤 , 那么就要将动物处死。
3. 如果动物继续存活 , 则需要根据他的健康状况提供照料和合适的饲养环境。
第十八条 器官和组织的共享
成员国要适当的促进死亡动物器官和组织共享机制的建立。
第十九条 动物释放和领养
假如满足以下条件 , 成员国应允许用于实验或计划用于实验的动物被领养 , 或者让他们返回到合适的生活环境中或适合该物种的畜牧体系中 :
(a) 在动物的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 :
(b) 对公共健康、动物健康或者环境没有危害 :
(c) 对动物的健康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