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来源:吉林省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7日 浏览次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和监督,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安全可靠,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人工繁育,遗传背景明确,对微生物进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安全评价和生物制品原料的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及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具、饲料等研究、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工作单位)。

第四条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管理、协调全省实验动物工作,并监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为打破各单位封闭式小而全的实验动物管理体制,减少浪费,由省内条件较好的部分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实行横向联合,组成吉林省实验动物联合中心,承担全省实验动物研究、繁育、供应、开发及省内外实验动物余缺调剂等工作。并为条件差的单位提供实验室、实验观察室和实验技术服务。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实验室必须是合乎标准的专用房舍。不同品种(品系)或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应用实验动物单位,除具备合乎标准的实验室外,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必须有通风装置、上下水设备,内壁光洁,便于清洗消毒,并有防野鼠、防虫、防蚊蝇以及降温、防潮、防寒设备。

第八条实验动物笼具必须规格化、安全可靠。

第九条有感染性和放射危害性试验的动物房,须按照专门的安全防护规定建筑。其工作人员必须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饲养室及动物实验室须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各单位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各项作业过程应用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必须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全价、安全、清洁、无毒,一般不得混入抗生素等药物。实验动物饲料必须经质检部门定期检验。

第十二实验动物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三章 实验动物

第十三条按照微生物控制标准,实验动物分为四级:普通动物、清洁动物、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和无菌动物。各级实验动物应按相应标准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购入或供应实验动物(包括种用实验动物)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数据:品种、品系及亚系名;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当年检验填发的合格证书;责任者姓名等。

第十五条引入种用实验动物应立即到省科委登记注册,经隔离检疫后,方可进入实验动物设施。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必须查明原因。发生传染病时,必须分别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省科委。如隐情不报,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蔓延,甚至人员致伤、中毒或患病等严重后果,要追究肇事人员的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人员、繁育饲养人员和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病)。各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身体检查。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科技人员应享受与其它科技人员相应的工资待遇、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等。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要向省科委申请登记并取得条件合格证。生产、供应单位首先申请并取得实验动物合格证后才能供应。

第二十条 严禁实验动物工作单位用背景不清的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实验、药品检验和生物制品生产。凡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终止其研究项目,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省科委组织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实验动物工作单位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合格者予以表扬,不合格者限期改正,到期不改者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贯彻本办法,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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