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浙江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科发条〔2002〕153号)、《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应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需对其所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用于教学、科研、医疗、检定及其他科学研究的动物。
第三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动物的统一采购、运输、饲养、供应与处置等。因科研教学需要引入实验动物的单位,须先书面申请,详细写明种类、数量、用途,经所在学院审核同意,报保卫处审批和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后,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按计划统一采购。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实验动物。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七条 需要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经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八条 动物实验必需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须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公共事务处、保卫处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九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相关单位欲从事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必须通过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欲从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须通过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必须在特殊的设施内进行饲养,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根据实验要求或《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落实实验室设施及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发生。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实验动物尸体必须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先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如高温高压灭菌、辐照灭菌等),包装好贴上标签后自行暂存,随后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等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异常死亡,应及时报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发生实验动物突发事件时,启动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将事故危害控制到最低水平。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