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许可证日常管理工作由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动管会)负责。
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凡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或个人,
均须取得生产或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同一单位在不同地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取得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经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具备日常的实验动物微生物及寄生虫质量检测人员和手段;
4、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垫料及笼具符合国家标准;
5、从业人员取得福建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来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垫料、笼具符合国家标准;
4、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操作规程;
5、从业人员取得福建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省科技厅提交书面申请;
2、省科技厅委托省动管会按照《福建省实验动物许可证验收评分细则》(见附件)进行验收;
3、由省科技厅负责审核,合格的发放许可证。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行许可证的抽检制度。由省动管会对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省科技厅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凡涉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的科研项目,其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科研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和不鉴定其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凡利用未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所取得的产品检定和安全评价结果无效,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许可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违反本规定的一经核实,由省科技厅予以公告并吊销其所持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获许可证单位或个人需变更许可证登记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