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经营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从事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技术负责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四川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的培训和考核管理。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分别具有不同的工作责任和权利义务。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实验动物从业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委托四川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动管办”)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评估、认定以及证书发放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组建和管理培训师资队伍;
(二)组织制定和修改全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大纲、教材和题库;
(三)组织制定和修改全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分类分级标准和考核评估细则;
(四)与具备条件的单位共建培训考点,组织认定和管理培训实习基地;
(五)举办全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和组织考试;
(六)办理和发放资格证书;
(七)对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档案,分类管理;
(八)省科技厅委托的与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上岗资格的取得和管理
第七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专业技术等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等。理论培训课时应不低于20学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法律、法规、规章;
(二)热爱实验动物工作,具有职业道德;
(三)参加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经统一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证明;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
(三)四川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四)发证机关规定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国家承认的应届中专或职业高中以上(含中专和职业高中)实验动物、畜牧兽医专业毕业生可先任用(聘用)担任实验动物岗位的工作,但须在六个月内向动管办申领资格证书。其它未取得实验动物资格证书的人员,各单位应先安排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再任用(聘用)担任实验动物岗位和动物实验的工作。高校由于科研项目需要,需临时、短期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由该校实验动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持证人员在期满前须经重新培训和考试,合格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条件支持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证书申领工作和后续教育工作。后续教育由主管部门安排,并把参加后续教育作为资格证书检查的一项要求。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检查时由所在单位填写《四川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检查表》后连同资格证书和有关资料一起报送动管办。不按规定参加检查或检查不符合要求者,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都有检查和监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不慎丢失或损毁可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向动管办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不得重复领取或弄虚作假,一经查出,须立即收缴并通报,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办证书。
第四章 分类、分级与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划分为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才和动物实验专业技术人才两个类别。新进入实验动物行业的两类人员均须先行取得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申请上一级技术等级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其必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进行标准化的培训、考试(考核)和技术级别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才为从事实验动物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分为4个级别,级别代码为:
(一)初级实验动物技术员,G1-1
(二)中级实验动物技术员,G1-2
(三)高级实验动物技术员,G1-3
(四)实验动物技术专家,G1-4
第十九条 动物实验专业技术人才为从事动物实验的技术人员,分为4个级别,级别代码为:
(一)初级动物实验技术员,G2-1
(二)中级动物实验技术员,G2-2
(三)高级动物实验技术员,G2-3
(四)动物实验技术专家,G2-4
第二十条 申请级别资格证书必须具备《四川省实验动物专业人才分类分级培训考核评估细则》中相应等级的基本条件,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相应等级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各类、各级级别资格证书的,可免除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换证的培训与考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支持、鼓励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参加等级考试,并根据评定的等级聘用上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